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: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方式,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差價,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(以下簡稱營業稅法)所稱之「以營利為目的」,而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,常有爭議。
該局進一步說明,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,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為經常買進、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,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,依同法第14條規定,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。但近年來,許多民眾以營利為目的,經常地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,與所得稅法所稱「非經常買進、賣出之營利活動」有所出入,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「以營利為目的」,而應按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,其判斷認定原則,依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相關的函令規定,個人以營利為目的,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,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,應依法課徵營業稅:一、設有固定營業場所(除有形營業場所外,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)。二、具備「營業牌號」(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)。三、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。四、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。